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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回答
繳納補充養老保險稅前扣除,如何理解有關“全體員工”的規定?
摘要:
基本情況 某建筑公司在各地均設有分公司及項目部。目前部分項目部職工為當地子公司的外派人員,人事關系在子公司,勞動協議簽訂在子公司,僅工資在該公司發放,社保及補充養老保險在
基本情況 某建筑公司在各地均設有分公司及項目部。目前部分項目部職工為當地子公司的外派人員,人事關系在子公司,勞動協議簽訂在子公司,僅工資在該公司發放,社保及補充養老保險在
基本情況
某建筑公司在各地均設有分公司及項目部。目前部分項目部職工為當地子公司的外派人員,人事關系在子公司,勞動協議簽訂在子公司,僅工資在該公司發放,社保及補充養老保險在子公司費用中列支。該公司本年僅給所有與公司簽訂合同的員工繳納補充養老。該公司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是否符合為“全體員工”購買的規定,能否按5%計算扣除?
政策依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號)規定: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業意見
與該公司簽訂合同的員工均已繳納補充養老,完全符合稅收政策為全員購買的要求,應該在不超過工資5%的范圍內全額扣除。
建議
建議子公司就外派到項目部工作的人員與母公司簽署勞務外派協議,捋順母、子公司的各項人員費用關系,這樣母公司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可按照規定計算扣除。(案例由北京鑫稅廣通稅務師事務所提供)
案例5:開發項目融資成本是否允許稅前扣除?
基本情況
2015年,甲公司開發建設某項目,開發項目融資方式為:信托公司融得項目資金,以兩種方式轉入甲公司:一是信托公司受讓甲公司股權,向甲公司原股東支付股權轉讓款,甲公司股東將股權轉讓款轉入甲公司作為項目開發資金;二是甲公司以擁有的項目收益權進行轉讓,項目受益權轉讓價款由信托公司分期轉入甲公司,甲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資金成本。問題:甲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資金成本是否允許稅前扣除?
政策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規定:一、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是指兼具權益和債權雙重特性的投資業務。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本公告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一)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潤、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并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
(三)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四)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五)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下列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一)對于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利息,投資企業應于被投資企業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被投資企業應于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利息支出,并按稅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一條的規定,進行稅前扣除。(二)對于被投資企業贖回的投資,投資雙方應于贖回時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損益,分別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事務所意見
該業務不符合混合性投資的條件,不得按混合性投資的相關規定進行所得稅處理。
企業意見
與信托公司的融資行為,名義為股權,實質為債權的融資,只是形式上不符合稅法的規定,不能以形式來否定融資行為的實質,應按融資行為進行稅務處理。
建議
對甲公司原股東轉讓股權獲得資金,再轉入甲公司的部分,可由甲公司向原股東支付利息,原股東向甲公司開具利息發票后作為稅前扣除憑證,甲公司可作為項目成本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對以轉讓項目收益權的方式從信托公司獲得資金的方式,所支付的資金成本,信托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扣除憑證應允許稅前扣除。
某建筑公司在各地均設有分公司及項目部。目前部分項目部職工為當地子公司的外派人員,人事關系在子公司,勞動協議簽訂在子公司,僅工資在該公司發放,社保及補充養老保險在子公司費用中列支。該公司本年僅給所有與公司簽訂合同的員工繳納補充養老。該公司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是否符合為“全體員工”購買的規定,能否按5%計算扣除?
政策依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號)規定: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業意見
與該公司簽訂合同的員工均已繳納補充養老,完全符合稅收政策為全員購買的要求,應該在不超過工資5%的范圍內全額扣除。
建議子公司就外派到項目部工作的人員與母公司簽署勞務外派協議,捋順母、子公司的各項人員費用關系,這樣母公司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可按照規定計算扣除。(案例由北京鑫稅廣通稅務師事務所提供)
案例5:開發項目融資成本是否允許稅前扣除?
基本情況
2015年,甲公司開發建設某項目,開發項目融資方式為:信托公司融得項目資金,以兩種方式轉入甲公司:一是信托公司受讓甲公司股權,向甲公司原股東支付股權轉讓款,甲公司股東將股權轉讓款轉入甲公司作為項目開發資金;二是甲公司以擁有的項目收益權進行轉讓,項目受益權轉讓價款由信托公司分期轉入甲公司,甲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資金成本。問題:甲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資金成本是否允許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規定:一、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是指兼具權益和債權雙重特性的投資業務。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本公告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一)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潤、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并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
(三)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四)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五)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下列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一)對于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利息,投資企業應于被投資企業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被投資企業應于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利息支出,并按稅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一條的規定,進行稅前扣除。(二)對于被投資企業贖回的投資,投資雙方應于贖回時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損益,分別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該業務不符合混合性投資的條件,不得按混合性投資的相關規定進行所得稅處理。
企業意見
與信托公司的融資行為,名義為股權,實質為債權的融資,只是形式上不符合稅法的規定,不能以形式來否定融資行為的實質,應按融資行為進行稅務處理。
建議
對甲公司原股東轉讓股權獲得資金,再轉入甲公司的部分,可由甲公司向原股東支付利息,原股東向甲公司開具利息發票后作為稅前扣除憑證,甲公司可作為項目成本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對以轉讓項目收益權的方式從信托公司獲得資金的方式,所支付的資金成本,信托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扣除憑證應允許稅前扣除。